株式会社 YEST(以下简称"公司")依据《个人信息保护法》第25条设置并运营固定式影像信息处理设备, 为保护信息主体的个人影像信息,特制定并公开本方针。
公司依据《个人信息保护法》第25条第1款,出于以下目的设置并运营固定式影像信息处理设备:
公司各营业场所的设置数量、设置位置及拍摄范围如下:
| 营业场所 | 设置数量 | 设置位置 | 拍摄范围 |
|---|---|---|---|
| 总部 | 210 | 京畿道平泽市振威面马山12路27号 | 公司全区域 |
详细设置地点另行以管理台账管理,如需确认,可向第3条所述个人影像信息保护负责人咨询。
为保护个人影像信息并处理与个人影像信息相关的信息主体请求,公司设有个人影像信息保护负责人如下:
| 区分 | 个人影像信息保护负责人 |
|---|---|
| 所属·职位 | 株式会社 YEST 经营支援团队 |
| 联系方式 | Tel. +82-31-612-3333 | yest@yest.co.kr |
影像信息的访问权限仅授予保护负责人指定的最少人员,访问权限人变更时立即收回权限。
| 拍摄时间 | 24小时连续拍摄 |
|---|---|
| 保管期限 | 自拍摄之日起30日 |
| 保管场所 | 各营业场所内的管制区域(服务器室) |
公司对超出目的的使用、向第三方提供、销毁、查阅等请求事项进行记录·管理;保管期限届满的个人影像信息, 以无法复原的方式永久删除,如有打印件则进行粉碎或焚烧。
公司目前未将固定式影像信息处理设备的设置·运营业务委托给外部。今后如进行委托,将通过本方针公开受托方及委托业务的内容, 并依据《个人信息保护法》进行管理·监督。
信息主体仅可就拍摄到本人的个人影像信息,以及为信息主体的生命·身体·财产利益明显必要的个人影像信息, 请求查阅、确认存在或删除。公司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0日内采取必要措施并通知结果。
但属于下列各项情形之一的,可拒绝请求,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理由:
本方针内容有增加、删除及修改时,将自施行前至少7日起通过网站公告事项进行告知。
施行日期:2026年8月25日